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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问题分析

信息整理:江苏省宝应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1-5-7 11:39:06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能够及时获得劳动报酬。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对其性质、行使程序和效力都缺乏完善明确界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时常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对于建筑企业来说意味着难以获取稳定的法律预判,也隐含着一定程度的法律风险。故而,本文总结梳理、研究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供各位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解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是指发包人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在我国,发包人主导的市场是造成大量建设工程价款拖欠的主要原因,为了保护承包人及其背后众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贯彻公平原则而设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那么,应当如何认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对于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留置权说、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我国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

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2]优先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与社会秩序而赋予特定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且优先权只能由法律规定,不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也没有明确需要通过登记公示才生效,其具有支配性、优先性、从属性、法定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变价受偿性等担保物权的特征,[3]是一项传统的法定担保物权。这些都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基础、生效及适用条件相吻合。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通常情况下行使权利的方式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可以通过发函或会议纪要等形式向债务人主张。并且在审判实践中,若法院认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一般会判决不支持承包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01: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801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中建七局四公司与宁港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已在双方当事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会议纪要》中约定的欠款计息日亦为2015年1月20日开始,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中建七局四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虽然中建七局四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宁港公司所发律师函中对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提出要求,但宁港公司回函并未认可支付期限变更及确认上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建七局四公司关于应当以其发出该律师函的日期为起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前面分析了行使期限问题,然而,仅仅厘清一个时间长度是不够的,还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关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起算,但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存在不同看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的相关文章,[4]对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需根据不同情况予以确定,我们对该文章进行了总结,摘录如下:

1 . 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因为工程竣工后,结算工程价款的条件已经具备,承包人应及时主张工程价款,以稳定现有的法律关系;

2 . 若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竣工结算后六个月内达成结算协议的,以结算协议确定的付款截止之日开始计算;

3 . 若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即达成终止履行协议的,自协议约定的合同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4 . 对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承包人可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对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未竣工停建,且双方未能达成复工协议,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5 . 在付款日之前或之后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的,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即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因为新的协议约定已经变更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应付款日,此时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

此外,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起算点在审判中的适用问题相关的,还有三个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我们就此作了梳理归纳,供各位参考:

问题一,因未满足全部工程款项支付条件而未办理工程结算导致工程款数额不确定的,应从确定之日起计算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案例02: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金桂浆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754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整体工程于2014年4月1日竣工,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就整体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金桂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本案中,二建公司并无超过法定期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问题二,由于双方之间存在争议,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系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鉴定的方式确定的,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案例03: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理洱海金沙旅游度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45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案涉工程价款系在本案审理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故应付工程价款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华北建设在金沙置业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三,行使期限内承包人未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消灭后双方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承包人又因此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04: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恒德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三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8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在此之前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自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该优先受偿权消灭。银邦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金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恒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无不当。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工程实践并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基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确定的,故厘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工程价款的范围。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对工程价款的范围作出明确:“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5]而《合同法》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明确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于所有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审判实践中多数法官认为,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是为保障工程款债权的实现角度出发,所以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对于工程价款应涵盖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

案例05:林晓波、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444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对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规定并未将利润排除在外,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均应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故林晓波主张利润不应包含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于法无据。

综上,我们可以总结出,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也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调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四、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法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第17条中仅能得出如下信息: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人,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监理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等均不享有该项权利。

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受让作出规定,导致实务中产生不同的观点,其中最突出的争议焦点是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可以依法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性,其是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而存在的,所以这一问题就演变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被转让给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而一同被转让?

有的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转让

2018年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6]

也有的法院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随工程款债权转让而转让

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7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7]

我们认为,应当肯定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转让性。一方面,在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虽为优先权,但其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故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可转让的前提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当可以随之转让;另一方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施工人的劳动报酬,所以应当鼓励、接纳任何依法可实现承包人权益的行为,包括转让行为。

因此,我们观点是: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 承包人有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这是受让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如果发包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则承包人必须遵守该合同的约定而不得向分包人、实际施工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不能随之转让。

2 .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受让的债权必须是承包人全部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这是基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身的特殊性,该权利的实现导向的是整体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结果。如果承包人只是将部分的建设工程予以再分包,并将部分的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形下再赋予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会使得同一建设工程同时存在多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会致使整体建设工程的价值产生贬损,故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受让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必须是基于受让取得全部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之上的。

审判实践中的情况又是怎样呢?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着工程价款债权的转让而依法转让给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的观点,实务中也有很多法院支持,我们摘录了一个最高法院的案例。

案例06: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六)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赋予承包人的法定权利,鉴于该权利旨在保护建筑工人的利益,但由于现行法律体系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立法目的等问题予以明确,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该权利存在诸多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有效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私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放弃该权利,并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放弃,所以在承包人的放弃行为不具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形下,该放弃行为有效。

无效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8],但建筑工人往往无权决定是否放弃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若认定承包人放弃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有效,则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就无法实现了,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区别效力说认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约定的效力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放弃行为损害了农民工等特定第三人权益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如果存在发包人提供了担保等足以保障工程价款支付的措施,且没有损害农民工等特定第三人权利的,约定应属有效。[9]

实践中,有些地方高院也持区别效力说的观点,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6月26日施行)第19条:法律并未禁止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自愿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只涉及承包人自身利益的,该放弃行为有效。但该放弃行为损害实际施工人等第三人利益的,对该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再来看一看最高法院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于承包人是否可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有所提及。该书的主要观点如下:[10]

考察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行为的效力,应区分是预先放弃还是嗣后放弃。所谓预先放弃,是指建筑工程承包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前,所作出的于将来放弃其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放弃的是一种“期待权”;所谓嗣后放弃,是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之后,承包人所作出的放弃其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承包人放弃的是一种“既得权”。

首先,不论是预先放弃还是嗣后放弃,如果承包人抛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均应为法律所否定。因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等建筑工人能够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因此若承包人的放弃行为影响了建筑工人工资的支付,该行为就违背了《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应属无效。

在承包人的放弃行为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的前提条件下,对于既得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有权予以抛弃,其放弃行为应属有效;但在预先放弃的情况下,需要考虑承包人的放弃承诺是否出于其本意,还是屈从于发包人的格式合同或者其他显示公平的原因,因为开发商与承包人的地位悬殊,承包人往往为了揽到建设工程项目而不得不接受发包人提出的苛刻条件,其中包括放弃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一定是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若认为放弃行为有效,实际损害的还是承包人的利益,也有可能间接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无效。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查阅和分析了大量案例,以期查明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这一问题是如何认定的,现列举一些供各位参考。

1 . 若承包人的放弃行为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主要体现为无法保障工人工资的支付),该放弃行为无效;若承包人的放弃行为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如建筑工人工资已经发放等),该放弃行为有效。

案例07: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中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88号。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旺朋公司上诉称对远禾公司的财产进行拍卖并已分配,农民工的工资已进行发放,因此建筑工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保障。旺朋公司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 . 一般法院默认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原则上为无效,但若承包人以额外提供担保等其他方式保障工人工资的支付,其预先放弃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案例08:菏泽市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德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808号。

菏泽中院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创立目的不仅在于保护施工企业的权益,更在于解决工程建设中拖欠的工程款问题,从而有效保障工人工资及施工人材料款,材料款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所有权取回权的性质,而工人工资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性质,涉案建设工程款主要为施工人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永安公司放弃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牺牲了材料款权利和工人的工资权利,侵害了第三人利益。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预先放弃违反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如果一旦可以预先放弃,且具体施工人往往无从得知事先放弃的事实,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则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的基本生存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永安公司对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预先放弃无效。上诉人称永安公司以书面形式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声明成立且合法有效,其已丧失了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 实务中有的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向发包人发放贷款时,要求发包人将来在与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必须要求承包人放弃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具体做法一般为:工程承包方与开发商、开发商的贷款银行三方在合同之外再签订补充条款或是补充协议,声明“自愿”放弃优先受偿权。该放弃行为一般属于预先放弃,在该放弃行为不影响承包方对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有效。

案例09: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南通润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46号。

南通中院裁判认为:本案中,在润通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农民工为索要工资到政府信访的背景下,从各方的行为看,农商行公司、润通公司、四建公司三方达成润通公司以在建工程抵押给农商行公司,四建公司承诺放弃400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农商行公司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将4000万元贷款直接支付给润通公司的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四建公司放弃该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身就是为了保障这些特定法益得以实现,其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即润通公司向农商行公司贷款4000万元用于支付其工程款,已于承诺函出具之次日成就,故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应为有效。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

根据审判实务中案例所反映出的现象,主要存在三对关系,下文就此略作阐述。

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抵押权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

二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购房权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由此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位阶低于支付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的期待权。综上,上述三项权利的权利位阶为:买受人期待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

三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企业破产别除权的关系。别除权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而就破产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属于别除权的一种,适用企业破产法有关别除权的相关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3期。

3]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28-29页,原题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解读与探索”。

5]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7日施行。

6]2018年6月26日施行。

7]冀高法〔2018〕44号,2018年6月13日施行。

8]参见陈广华、王逸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欲先放弃之效力研究”,载《西部法学评论》2015年第4期。

9]参见陈信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的效力分析”,载《浙江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64-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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