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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信息整理:江苏省宝应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1-4 15:09:05

20033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委会第1267次会,根据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委会第1823次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工作中适用<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等二十七件民事司法解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以下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售并移房屋所有受人,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人未取得商品房明,与受人立的商品房售合同,定无效,但是在起前取得商品房明的,可以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售广告和宣传资,但是出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内的房屋及相关施所作的明和允具体确定,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该说明和允即使未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合同内容,当事人反的,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立的,出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协议《商品房售管理法》第十六条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人已按照定收受房款的,该协议应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求确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定以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受人以出人与第三人意串通,另行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致其无法取得房屋由,求确人与第三人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予支持。

第八条房屋的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受人承担;受人接到出人的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接收的,房屋毁损失的风险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定或者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第九条因房屋主体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确属不合格,受人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予支持。

第十条因房屋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受人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当承担修复任;出人拒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用及修复期造成的其他失由出人承担。

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定,出延交付房屋或者受人延支付房款,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求解除合同的,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定或者当事人没有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行使的合理期限三个月。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人自知道或者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

第十二条当事人以定的违约求减少的,当以违约金超造成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求增加的,当以违约造成的失确定违约金数

第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约金数或者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或者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款利息的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有关主管部公布或者有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定的同地段同房屋租金准确定。

第十四条由于出人的原因,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未能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定外,出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定的理不动产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的物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的物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违约金或者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定的金融机构收逾期款利息的算。

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定或者城市房地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定的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人与包立商品房包合同,定出人将其开的房屋交由包人以出人的名义销售的,包售的房屋,由包人按照合同定的包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出人自行售已经约定由包人包的房屋,包求出赔偿损失的,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当通知包人参加诉讼;出人、包人和受人各自的义务有明确定的,按照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定,受人以担保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立商品房担保款合同并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方当事人可以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立商品房担保款合同并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求解除合同,出当将收受的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无效或者被撤、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求解除商品房担保款合同的,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以担保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求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人作有独立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与商品房担保款合同纠纷合并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人就商品房担保款合同纠纷另行起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无效或者被撤、解除后,商品房担保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当将收受的款和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担保人和受人。

第二十二条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款合同的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理不动产抵押登,担保人起诉买受人,分商品房买卖合同受人合同利的,当通知出人参加诉讼;担保人同,如果出商品房担保款合同提供保的,当列共同被告。

第二十三条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款合同的偿还贷款,但是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与担保理了不动产抵押登,抵押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先受的,不当追加出当事人,但出人提供保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管理法施行后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的纠纷案件,本解公布施行后尚在一、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

城市房地管理法施行后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或者按照督程序决定再的,不适用本解

城市房地管理法施行前生的商品房买卖,适用当的法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房地管理法施行前房地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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